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二字,114年度,1號
TYDM,114,自更二,1,202509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褀文原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
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然林憲同律師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
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考。是本件自訴人現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所提起自訴、追加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
揭規定,考量本件訴訟進度,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