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83號
TYDM,114,聲自,8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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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惠珠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被 告 張永湘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61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
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珠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珠
受僱人而生效,而聲請人迄至114年8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
暨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顯已
逾越前揭規定所示之10日期間,故本案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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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