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81號
TYDM,114,聲自,8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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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正忠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黃廖全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3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92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為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行為具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於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記載之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以上開書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聲請意旨詳述本案情節發生之時序,主張聲請人遭提案罷免
時間點為112年6月至8月,而被告請臺灣獅子會各會區簽署
推薦函係在112年3月至5月,顯見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曾被
提案罷免理事長議長之職位,有部分委員因此推薦其擔任
63屆年會主席,其有婉拒」等語並不足採;聲請人及被告原
均有意願爭取63屆年會主席,後因111年11月25日遠東年會
執委會通過106年在臺中舉辦,被告於標案失敗後,為收回
所投入金錢,主動邀約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在新竹芙洛麗
飯店洽商,聲請人遂請被告簽署支持同意書,雙方達成共識
後,聲請人始願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2,569,000元,
當時何來聲請人當選主持而須被告支持,以競選主持之脈絡
而言,就是因有不同派系陣營,被告與聲請人才會透過上述
洽商凝聚向心力,詎料被告未依約簽署推薦函,還將「聲請
人遭提案罷免」與「被告早已向其他獅友邀約簽署推薦函」
之時間點顛倒是非等語。
 ㈡惟本案就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後所應負之義務,除支持聲請人
參選主席以外,其具體應有何作為,並無如書面契約資料、
錄音(影)檔案等客觀證據可佐(聲請意旨提及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其對話均係聲請人之陳述及在場之人加以附和,然
並未見被告「應簽署何種文件」;聲請意旨固主張傳喚證人
葉國義陳丕仁,惟待證事實敘明「被告是否在芙洛麗飯店
表示願意『支持聲請人全權爭取籌辦權利,並可於年度大會
時支持聲請人擔任該年度在臺灣舉辦之年度大會主席』,但
聲請人應給付被告其已花費之費用即上述款項」,亦未提及
該等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具體應有何作為,是
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傳喚該等證人
之必要,併此指明),則被告依約是否「應」為聲請人簽署
推薦函,已非無疑,亦無法排除被告與聲請人自始至終對應
如何支持聲請人參選主席乙節,主觀上存有認知差距,自難
遽認被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聲請人確曾約定被告應為聲請人簽署
推薦函,仍須被告於收受上述款項時,即「明知自身並無為
聲請人簽署推薦函之意」,以此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始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倘被告於
收受上述款項之初並非「明知自身並無為聲請人簽署推薦函
之意」,而係事後因故未簽署推薦函,至多僅為民事上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犯罪無涉。又提案罷免應非一夕之間
即可促成,衡情需相當時間之醞釀、爭取他人支持,故聲請
人主張其遭提案罷免係在112年6月至8月,被告前既曾擔任
國際獅子會理事,於112年上半年即已耳聞罷免相關事項,
甚有部分人員因而表示不願支持聲請人出任年會主席,尚與
常情無違。據此亦難認定被告於收受上述款項時,即「明知
自身並無為聲請人簽署推薦函之意」,依上開說明,其行為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當無從逕將該罪之罪責
強加於被告之上。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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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