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1617號
TNDM,94,交簡,1617,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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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駕駛車牌XN─三五九  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同鄉○○路六巷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光線,市區○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 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交通號 誌已轉成紅燈,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闖越 紅燈駕車駛入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H七七─四二 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六巷由東向西駛至該 交岔路口處時,突見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速闖越紅 燈衝出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乙○○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第二頸椎骨折、左手腕、左下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 書各一件及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至 十三、十五、二十至二三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 ,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遇紅燈時,本應依燈光 號誌之指示,在路口前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經肇事路口處,猶貿然超速闖越紅燈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 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再本件車禍事故經 臺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到場處理,並依現場狀況研 判肇事原因結果,亦認定被告闖越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為肇 事原因,有該警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被告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一時貪快,超速闖越紅燈之嚴重疏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 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發生事故後,迄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 ,歷經九月期間,始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並表明將於本院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審理期日 ,當庭支付現金九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僅當庭支付告訴人二萬元(見本院卷 第十三頁),則以被告歷經九月期間,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且迄未支付全額賠償金等情,顯見被告缺乏和解誠意 ,本院爰認不宜輕縱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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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