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仲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仲軒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於114年9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6515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至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固允許當事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法院
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所審酌者,尚非僅限於與犯罪事實無關
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
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
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
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
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
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刑事裁定見解參照)。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
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84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嗣就量刑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改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上訴至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
考。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已就認事用法方面
進行實質審理,顯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駁
回上訴,是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
,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得抗告)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