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元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元因傷害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3月,嗣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已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裁定被告假釋中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
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經本院審核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