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時傑
具 保 人 王薏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薏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薏婷因受刑人謝時傑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因受刑人之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將傳票為公示送達後,受刑人未到案,
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
監在押,又本件據以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981號判決,業已註記被告「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告、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
上開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且
受刑人既經法院於判決中認定「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實
已無再行為拘提程序之必要,以節省司法資源。從而,聲請
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