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94號
TYDM,114,聲,3594,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
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
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總和有期徒刑1
0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故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
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