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宇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宇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
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 ,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田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