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4年度聲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子輝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49、35672、40856、42269、54132、54133、5
4944、60600號、114年度偵字第4769、10113號),並經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廖子輝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
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十五樓,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命被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應遵守下
列事項:除在法庭內開庭期間,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不得
與同案被告、及本案後續尚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
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另就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被告不得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
二、廖子輝或第三人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
午十二時前具保,則廖子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
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
、8款、第117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廖子輝聲請意旨略以:我與詐欺集團上游間已無聯繫管
道,另針對審理程序聲請傳喚之四名證人,其中同案被告徐
浩翔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但現已認罪,並無串證可能;而李奕
霏、陳依靖、陳語彤均已於偵查中將其證詞交代清楚而獲不
起訴處分,故亦無串證可能。希望能獲得交保機會,願意籌
出20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並參酌卷內事證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並依被告所述情
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犯罪之整體歷程,顯屬具有相當規模
及分工之詐欺集團所為,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倘
被告開釋在外,被告確有高度可能礙於同案被告徐浩翔等集
團成員壓力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串證
之虞,該當羈押之原因;又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
生可能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認此項
羈押原因尚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因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5
月27日、同年7月2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品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就客觀部分均予以坦認,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考慮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
否認有主觀犯意,而同案共犯徐培譯迄今尚未到案,且被告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徐浩翔、證人李奕霏、陳依靖、陳語彤於
日後審理程序中行交互詰問以證明自己並無主觀犯意,可見
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
㈢然而,本院考量被告自起訴後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同案共犯徐培譯現仍通緝中,能否緝獲並未可知,實難以
同案共犯徐培譯未到案為由逕認有羈押之必要。又同案被告
徐浩翔已坦認犯行,至尚未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李
奕霏、陳依靖、陳語彤,則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復有非
供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足供檢辯於日後攻防,本案刑事審
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礙程度已經降低,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
處分,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再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
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令其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防止被告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
㈣綜觀全案卷證,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
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9月25日
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具保金額,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
之必要性。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
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另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
5年5月21日止,除在法庭內開庭期間,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
,不得與同案被告、及本案後續尚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之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另就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被告不得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
詢案情之行為。
㈤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予使被告受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能防止其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
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
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
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
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且經裁定准予具保後
,法院(含本院及上訴審法院)仍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
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㈥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能於114年9月25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即無從防止其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擔保本案後續
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被告應自114
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5
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