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15號
TYDM,114,聲,351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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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 DINH CHIEN(中文姓名:魏庭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解除委任)
姜智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 DINH CHIEN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且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聲請交保,因為我是合法的移工,也有
固定之住居所,我也承諾會準時到庭,如果法院不放心,我
也可以去附近的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
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
為目的性裁量。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
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
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
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
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明明知道
帳戶不能隨意提供,卻幫忙已經逃亡到國外的KHANH,向同
案被告拉菲爾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且交給拉菲爾1萬元,又
否認涉有任何不法,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非法收取帳戶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是通
緝到案,重要共犯又已逃亡,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勾串、滅證等羈押禁見原因,審酌全案進度,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14年7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本院審酌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大致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衡量被告可能宣告之罪刑、
素行紀錄、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係合法居留之
製造業技工、且其與配偶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6樓之租屋處,與家庭、社會之情感聯繫尚強等一切情狀
,並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
實現的公益需求,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其提
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替代羈押,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
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
保全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所,
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
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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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