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06號
TYDM,114,聲,350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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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毅倫




具 保 人 吳政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政謙因受刑人吳毅倫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
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
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
,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
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須對被告住、居所送達,
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
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1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114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63號)、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依被告先前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桃園市楊梅萬福
街」地址、「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戶籍地(地址均詳卷
等址,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寄存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
嗣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拘提被告,經函覆拘提未
獲,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查
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無著
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
正簡表附卷可佐。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本案時,曾陳報居所
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地址(地址詳卷),此有本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佐,該居所地後未記載於上
開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中,而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得知
被告於上訴至高等法院時因遭另案羈押,故於二審最後一次
開庭筆錄僅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及遭羈押之情形,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曾陳報
其不再居住於上開「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之地址,則依法
聲請人仍應對上開地址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聲請人未就該址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
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其所為沒入保證金之
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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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