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98號
TYDM,114,聲,3498,202509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
6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入所前未與告訴人
妍希聯絡,並已與告訴人游妍希離婚,現有固定居所,無
反覆實施之虞及逃亡之虞,聲請人亦已受懲處,深感悔悟,
未來絕不再犯,請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則係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偵查
中曾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聲請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起訴書所示,聲請人前有多起
對告訴人游妍希違反保護令或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處刑,聲請人此次又對告訴人游妍希
遂行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
本院考量此次家庭暴力行為對告訴人游妍希造成之傷害尚非
輕微,衡量比例原則後,認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程序
之進行,亦無法防免聲請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處分羈押(114年度訴
字第1099號),改行簡易程序後,於同年月29日以114年度
簡字第365號判決處刑在案,現上訴期間尚未屆滿。
 ㈡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本院
認為均非可採,分述如下:
  ⒈本案固已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處刑,惟尚未確定,此部分
聲請意旨即有所誤會。且縱使本案因檢察官、聲請人均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日後執行程序仍有確保聲請人遵期到案
之必要,聲請人既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自屬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
  ⒉依卷內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聲請人與告訴人游妍
希係於114年3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則聲請人仍於同年
5月9日對告訴人游妍希遂行本案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
可見離婚與否,並不影響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復參以
聲請人所涉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等相關前案紀錄,確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告訴人游妍希
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而其所涉之其他財產犯罪亦對各被害人
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以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
及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維持原羈押之強制處分與比例
原則尚無違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