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
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
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毀損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5月24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則在111年5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受刑人犯罪行為均為恐嚇取財得利及毀損案,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之意旨暨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 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