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財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財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財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財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編號2部分,補充「114年度毒偵字第46
8號」),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鍾財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