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育陞本案遭扣押之iPHONE14
紫色手機,為被告聯繫家人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
判決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9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判決在案,有該案
卷宗可稽。
㈡、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係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3年11月26日逮捕被告時執行附
帶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59796號卷第41至47頁),而上開手機
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中,雖未經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諭知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而我國
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
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
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上開
扣押物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
繼續留存之必要。又本院考量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在上訴期
間內,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
無涉,尚無從判明,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尚不宜於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縱使本案確定後,本案即依法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有
關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確定判決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本院亦無從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