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49號
TYDM,114,聲,344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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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雅鳴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 條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
  原因,凡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
  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吳英豪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由聲請人繳納40萬元,將被告
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被
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公訴
不受理,於108年4月2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聲請人之保證責
任業已免除,依上說明,其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併計實收利息
予以發還。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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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