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43號
TYDM,114,聲,3443,2025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駿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駿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駿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17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10月之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
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已執行部分 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 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復其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