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茗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茗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鍾茗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2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
則在114年7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風化之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
空間甚為有限,且各罪之犯罪情節均非複雜,故認顯無另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件:受刑人鍾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