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37號
TYDM,114,聲,343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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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瑋婕 (原名林欣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瑋婕(原名林欣儀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請求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瑋婕雖就
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
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
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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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