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31號
TYDM,114,聲,343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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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DANNY SAW CHEE LIN(中文姓名:蘇志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NY SAW CHEE LIN雖為外籍人士,然
本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本案
委託被告運送毒品者非在我國境內,亦無入境我國之虞,被
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證據、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已提起上訴,不得以為確
保後續執行順利進行為由,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與必
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審酌
被告為外籍人士,與我國連結關係薄弱,且其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
仍存在;又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被告已提起上訴,
足認本案後續有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需進行,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
 ㈡至聲請人固主張:
 ⒈不得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由,繼續限制被告的人
身自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序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現提起上訴中,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要件,應得裁定羈
押。聲請人上開主張,似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尚難認無誤會。
 ⒉關於被告無串證、滅證可能性: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裁定延長羈押。縱認
被告坦承犯罪,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而無湮滅罪證實效性
,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故聲請人以本案無湮滅罪證實效性,認本案無
繼續羈押必要性,似無視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為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的高度必要性。
 ⒊關於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確保被告遵時應訊、執行:
  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於一定程度上或得保全被告人身,但
於實證上及性質上,尚難認限制出境、出海即當然得保全被
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又本案係因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與被告是否為外國人無涉,自無
所謂差別待遇之情。又被告經裁定羈押已5月餘,對其人身
自由固有相當程度限制,但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
法益嚴重性、本案羈押原因甚為明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有保全被告人身的高度必要性,裁定羈押
被告乃不得已的最後手段,尚難以被告經羈押5月餘,即率
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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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