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傳庭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傳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賴傳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附件編號4犯罪日期欄「111
.11.01、」之記載應予刪除)。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28日,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4年7月2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件:受刑人賴傳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