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杰晉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35號判決諭知沒收,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該等扣案
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
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尚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