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中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中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拘役,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力簡
字第217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
決拘役80日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
拘役80日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
告刑(拘役90日+拘役20日+拘役50日,總和拘役160日);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中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