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53號
TYDM,114,聲,3353,202509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林祐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
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則在112年5月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林祐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