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13號
TYDM,114,聲,331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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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寶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3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復其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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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