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10號
TYDM,114,聲,331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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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浩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浩倫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張浩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4日,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均在113年6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件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等均相類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張浩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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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