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家維因犯詐欺、洗錢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承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受刑人林承璋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應更正為「受刑人劉
家維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㈡、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新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6889、10039、12143號」,應更正為「臺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6889、10039、12143號」。
㈢、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欄所示之「新北地院」
,應更正為「臺北地院」。
㈣、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1次26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26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
㈤、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示「111.2.18一次、111.2.22兩次、
111.2.24七次、111.2.27四次、111.2.28七次」,應更正為
「111.2.18一次、111.2.22三次、111.2.24七次、111.2.27
四次、111.2.28七次」。
㈥、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9671、9771、9774、10532、11084、12560、13383
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71、9771、977
4、10532、11084、12560、13383號」。
㈦、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欄所示「新北地院」,
應更正為「士林地院」。
㈧、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1號」,
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號」。
㈨、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5次」,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㈩、附表編號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529、12058、17562、17563、19098號」,應更正
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29、12058、17562、17563、
1909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18號」。
、附表編號8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112.10.25」,應
更正為「112.11.28」。
、附表編號9罪名欄所示「詐洗錢等」,應更正為「洗錢等」。
、附表編號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09、19799、19800、19801、19802、35491號」,
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19799、19800、19
801、19802、35491號」。
、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所示「111.1.20一次、111.2.13三次
、111.2.16五次、111.2.19十一次」,應更正為「111.1.20
一次、111.2.23三次、111.2.16五次、111.2.19十一次」。
、附表編號1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113.6.2」,應更
正為「113.6.5」。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
,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㈡、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
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表示:目前還
有案子未開完,可先合併,望從輕量刑(見本院聲字卷第53
頁)等語,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並參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為洗
錢及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及
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