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揚傑、謝翊翔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揚傑、謝翊翔均坦承犯罪,並無串供
滅證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曾揚傑、謝翊翔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聽取辯護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
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罪、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2人所涉之罪,被害人數
眾多,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被告2人顯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諭知被告2人均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核先敘明。
㈡被告曾揚傑部分:查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28日來函,
詢問本院被告曾揚傑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11
4年度執字第10226案件待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同意轉
予執行(見本院卷第315、349頁),並已於114年9月12日起
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被告曾揚傑已非
羈押之狀態,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謝翊翔部分:被告謝翊翔於114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341-343頁),經本院於114年
9月12日提解至法院,再度諭知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但被告
謝翊翔經聯繫家屬後均無法替其交保,有本院訊問筆錄、法
警室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371、373頁),本院
衡量本案相關事證及審理進度,認被告謝翊翔之羈押原因並
未消滅。為避免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難以實現,並
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謝
翊翔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無從以更低金額具保、
責付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