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70號
TYDM,114,聲,327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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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念慈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罰金,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其
餘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罰金總和11萬3仟元之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
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
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復其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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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