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49號
TYDM,114,聲,324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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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志明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
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
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
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
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
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經受刑人請
求,附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以下簡稱
調查表),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受刑人雖曾於調查表上勾選
「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
(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並簽名及捺
指印,惟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
受刑人具狀稱:就附表編號1、2、6、8,受刑人欲以繳交罰
金之方式執行等語(參本院卷第45-51頁),經本院再次確認
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向,受刑人當庭表示:就附表編號8
之罪,我不要與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定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足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而明確表示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應認受刑人撤回
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罪,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受刑人撤回請求之表示前,本
院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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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