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祐任
具 保 人 呂秀琴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具
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秀琴因受刑人即被告呂祐任犯強盜
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
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
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
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
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
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
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經具
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
住所,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
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三)惟受刑人現已因強盜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基此,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
自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