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28號
TYDM,114,聲,322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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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附表編號1至7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附表編號8則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
附表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7月2日)前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
、裁定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
見,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前經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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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