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84號
TYDM,114,聲,318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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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平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4年度執字第10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有
肇事逃逸一案,此案由高城阿亮全部安排劇情,從騙租車到
開車到將車開走,害犯肇逃,請明察。希望可真相大白,從
頭到尾全是被陷害設計,請審細明察,讓事實還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明異議人實
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
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1
037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難認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
 ㈡聲明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
裁判,本件聲明人既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為爭執,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是本件聲明
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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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