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80號
TYDM,114,聲,318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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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
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
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總和有期徒刑9
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故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峻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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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