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50號
TYDM,114,聲,315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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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昱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
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陳昱愷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陳昱愷經醫師檢視,疑似腹股溝
蜂窩性組織炎,需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就醫等情,有陳報人法務部○○○○○○○○檢具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影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
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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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