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宋財志
受 刑 人 宋運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財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宋財志因受刑人即被告宋運恩犯
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判決改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駁
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114
年度執字第3047號),此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17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
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其於本院裁定時,並
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
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
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於11
4年3月25日送達具保人當時之戶籍地及具保時留存之居所地
,嗣再送達具保人目前戶籍地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函
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附卷可憑,惟受刑人
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