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谷尉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谷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李谷尉因被
告即受刑人李明政(下稱被告)所涉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入監執
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
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裁定羈押被告2月,並於110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等情,
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
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偵聲字第421號裁定在卷可佐。檢察
官嗣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被告以10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
節,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7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114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