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軍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黃軍澔未在監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以
書面表示意見,而該函經送往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
人本人,而由受僱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代為收受;而送往
受刑人居所,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均於114年8月29日分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豐里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
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
,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
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
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黃軍澔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