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20號
TYDM,114,聲,312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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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書霖





具 保 人 李明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潔因受刑人吳書霖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前開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受刑人未上
訴而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
受刑人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
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完整矯正簡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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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