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08號
TYDM,114,聲,310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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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連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3月2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上開6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
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
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31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
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
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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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