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04號
TYDM,114,聲,310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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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8月28日)前為之,又附表編號1、4罪雖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
為合法。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法規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
,以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3所示3罪,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惟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
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1年2月+10月=2年),而受此內部界
限之拘束;又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 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受刑人曾裕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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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