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78號
TYDM,114,聲,3078,2025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銘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銘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藍銘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附資
料,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再參酌各罪之情節
、彼此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