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73號
TYDM,114,聲,307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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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114年度聲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余席文律師
林鈺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867號、114年度偵字第21759號、114年度偵字
第24330號),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聖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
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否認犯行,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威岳等人、證人即告訴人
等人所述不相符合,參被告自承有找同案共犯連威岳等人向
丁丁藥局客訴及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
取財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
訟進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
序,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9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
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並供稱卷附相關錄音譯文為片段、偽造
等語,是被告就本案之供述,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威岳
人、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勇等人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同案被告連威岳等人警詢之證據
能力,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連威岳連威岳等人及證人張智勇
等人共11位證人、聲請拷貝錄音檔後再陳報聲請勘驗範圍,
而同案被告連威岳等人及證人張智勇等人均尚未於本案審理
時具結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且被告並不否認指使同案被告程灝羽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㈠至㈥所載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客訴丁丁藥局
,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所涉之危害,及本案
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
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可能。從而,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警方拘提被告到檢察官聲請羈
押時已逾24小時、被告雖向同案被告徐伯維等人收取診斷證
明書,但並非意在向丁丁藥局索取、圖謀錢財,被告並無詐
欺取財等犯行等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給予被告以新臺幣50
萬元交保云云。惟參:
㈠、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
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
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
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
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
於各該訴訟程序上,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
第108條第5項、第6項就各審級法院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
數之限制及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
規定自明(108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可參)。是各審級法
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偵查中或
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
或繼續羈押之拘束。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遭警方於114年4月10日8時許即拘禁人身自由
,然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既已起
訴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本件被告
於移審後,經本院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諭知收押
此與偵查階段需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程序有別,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尚有誤解。而移審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要件及必要,既與被告於偵查時拘提、聲請羈押是否合法
分屬二事,辯護人於「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聲請調閱「警
方搜索被告家中之密錄器畫面,並准予勘驗之」,即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
羈押被告,嗣羈押原因消滅時,即應撤銷羈押釋放被告,並
無另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之餘地。
㈣、辯護人雖於「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聲請「撤銷羈押,給予
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而未敘明是否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本院既認被告仍有前開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其
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均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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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