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58號
TYDM,114,聲,305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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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雅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雅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欄「1120/01/08」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1/02」),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
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以及審酌其所犯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受刑人於經函詢後表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則非本件 聲請範圍,且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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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