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硯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
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
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陳硯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6月 ⑵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8月4日 ⑵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6日 (聲請書誤載112年6月1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⑴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8號 ⑵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4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