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46號
TYDM,114,聲,304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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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延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鍾延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為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羈押3月。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雖已於114年8月28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之必
要,是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稱:可接受限制出
境、出海、限制住居,並以新臺幣1至3萬元具保,被告目前
肋骨第9根斷裂骨折,想回社會接受治療,且需要賺錢與被
害人和解、繳納犯罪所得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犯即有高達15
次,對於我國財產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其所稱賠償被害人
、接續治療身體狀況等事由均僅係被告個人經濟、身體因素
,而其肋骨斷裂之情,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
形,與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均無關連,聲請人執此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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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