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63號
TYDM,114,聲,296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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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陳璽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再字第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璽安(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因家中經濟狀況
不好,希望不要入監執行,且配偶懷孕後身體有狀況,當初
計算過可於期限內(115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惟
嗣後被告知易服社會勞動遭撤銷,雖有再次向檢察官聲請,
亦遭駁回,希望能有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爰聲明異議
聲請撤銷檢察官本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1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 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基此,受刑人以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 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 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符合前 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 分。是以,檢察官對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 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 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體況、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併此指明。
 ㈡受刑人因本案判決確定後,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經受刑人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27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2月(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受刑人於上述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僅於112年12月履行時數44小時(完成率僅3%),其餘月份皆未履行分毫時數,因之桃園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仍置若罔聞而不履行,觀護佐理員方於113年7月建議撤銷社會勞動案之執行,執行原刑罰。受刑人見此於113年9月19日就本案判決之執行再次遞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再次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有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22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2月(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然受刑人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既未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亦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桃園地檢署於上述履行期間內方再發函告誡5次,受刑人仍視刑事執行之公權力為無物未有絲毫改善下,觀護佐理員再於114年6月建議撤銷社會勞動案之執行,執行原刑罰。雖受刑人見此,又於114年7月17日遞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本次否准此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理由為:「衡酌已給予受刑人第2次機會,且受刑人於第2次易服社會勞動屢經告誡,仍1小時未做,亦未見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說明,故維持原決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執再字第665號執行卷宗審閱後即明,足認執行檢察官係認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甚明,則執行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執之理由,確與受刑人實際履行之情形相符,則本院考量受刑人社會勞動之履行狀況,應履行之時數為1278小時,僅履行44小時,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第2次准許其就本案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仍未積極履行任何時數,經發函告誡,仍輕怠以對,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善盡社會勞動之履行,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故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再持續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上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亦就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已予以衡酌考量,並審酌受刑人先前履行狀況,所為裁量並未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自無從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執前詞陳述不願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 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 有前述「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事由為裁量,已如前述。故受刑人所陳縱然屬實,亦非得 作為檢察官認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 ,遑論本件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允准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甚久,自112年10月18日開始執行起迄今僅執行約3%,且經 執行檢察官給予第2次機會後之6個月期間,經告誡多次,仍 全然未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益見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不當,委屬無據。 ㈣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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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