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114年度執字第48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于凱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于凱因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于凱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
,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之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3年9月18日)前
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
度等情。又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共3罪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28日、11
3年1月2日、同年月7日,侵害之法益、所犯犯罪之罪質均相
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販賣第
三級毒品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0月=有期徒刑4
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援引「受刑人魏于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