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80號
TYDM,114,聲,2880,202509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世文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世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
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欄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
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刑事判決
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
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9、11
、12、13之「宣告刑」欄及附表編號1至4、7之「備註」欄
所示之各罪,固前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
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近,且經本院以書面向
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
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



,00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